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农业局本级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为加强对农业局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规范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许可后的经营、生产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和执法监管,制定本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行政许可业务审查职权和从事相关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和行政许可相对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农业局本级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行政许可程序和许可时间的合法性;
(三)行政许可相对人被许可行为的时效性;
(四)行政许可相对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法定要件的存续有效以及许可后生产、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二)执行许可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在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过程中,应对各业务单位和许可相对人不同的业务审查内容、程序予以协调、统筹。对问题梳理归纳并提出整改意见,对问题单位予以通报乃至处罚。
四、监督检查措施
县农业局在实施县本级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许可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许可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操作的;
(六)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七)行政许可相对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法定要件缺失以及许可后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法定要求。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县农业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执法检查工作或者专项许可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县农业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建议、反映、申诉等,对实施本级行使行政许可行为组织调查。
六、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行政许可职权的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者,由有权机关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五)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范围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的;
(八)行政许可相对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法定要件缺失以及许可后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法定要求。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全面履行监管职责,不断强化监管措施,实现努力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目标,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及收贮运等活动的主体。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生产主体农产品生产记录建立情况;
(二)生产主体使用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
(三)农业生产规程、标准的组织实施情况;
(四)符合农产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管理情况;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
(六)农产品包装标识情况;
(七)农产品质量标志使用情况;
(八)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农业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检查巡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人员定期检查辖区内生产主体在种植过程中投入品使用情况、经营行为守法守信以及“三品”标识使用等情况,认真填写巡查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落实整改;督导生产主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进货查验和销售档案记录。
(二)检验检测。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的农产品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的结果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三)宣传告知。通过报刊、电视、农业信息网、农民信箱等媒体和专题讲座、咨询服务、科技下乡等活动进行宣传告知。普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提升农产品生产主体质量安全意识。
(四)执法处罚。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禁用农药等违法行为。对检查或监测中发现的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对责任者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严格落实案件移送制度,将相关线索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应急处置。制定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成立应急组织,明确各应急成员单位职责,建立分工明确的应急处理责任制和预警机制,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分级及应急响应程序,做好技术储备、应急物资、应急装备等保障工作,确保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反应迅速、决策准确、措施果断、运转高效、处置得当、处理到位。
(六)信息公开。县级以上农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免费向社会公布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的咨询、查询方式,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畅通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投诉途径,完善举报线索受理、核查、移送、反馈机制,对举报人实施奖励和保护。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方案、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时间安排和工作要求。
(二)实施检查。按照检查方案、计划认真组织落实。对存在隐患苗头性的重点品种、重点区域开展不定期检查,严防出现区域性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三)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整改意见。
六、监督检查处理
依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和《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下列情况:1.农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5.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经营和使用农药,销售不合格农产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农业投入品监管制度
农业投入品主要涉及种子、食用菌种、农药和肥料等。为了加强农业投入品质量监管,维护市场秩序,预防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事故,保障农业生产安全,落实农业投入品监管责任,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其他与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相关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证照是否齐全且合法有效;
(二)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包装、标识等有关强制性规定;
(三)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存在非法添加违禁物质与隐形成分等;
(四)生产经营档案(台账)是否依法建立健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日常监督检查:以冠县农业局为主,按照本部门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辖区内的监管对象进行检查。冠县农业局制定全市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进行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随机抽取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企业,重点是群众反应比较强烈的行业(区域、品种), 视问题情况决定检查频次。组织或委托相关机构对抽取的样品进行质量检测和标签判定。结合监管实际,与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二)专项整治:以冠县农业局为主,针对农时季节、重要农作物生产关键时节、重大隐患问题、节假日、重大社会活动、重点区域、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及时向县政府报告,或由农业局组织力量查处。
(三)督察督办: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开展检查。
(四)冠县农业局除每月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查办案件统计表之外,还应填报查办案件具体情况统计表。
四、监督检查程序
根据上级要求和经费安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农业投入品监督检查实施方案和执法工作计划,确定监督检查数量、范围、内容、时间和工作安排。
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投入品监督检查时,要遵守《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有二名以上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部门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农业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合同、发票、账册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处罚有异议的应告知权利。
五、监督检查措施
农业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及与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相关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行为或者农业投入品存在事故隐患时,要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农业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农业投入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和《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监督制度
为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制定如下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坪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及其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无毒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已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等检查产地检疫、调运检疫手续。
三、监督检查方式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规程进行检疫,并按规定签发农业植物检疫单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3至5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应当逐年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逐级上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二)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三)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四)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五)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六)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出入库记录及账目等。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发现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违法性质、违法情形,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农民负担工作监督管理
为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切实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制定如下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各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涉农收费主管部门及收费主体。
二、监督检查内容
减轻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涉农收费是否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有无超标准、超范围收费等加重农民、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主体的负担;各项惠农政策是否按规定落实到位,有无截留、挪用惠农资金的行为;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财政奖补政策实施情况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
采取全面大检查或明查暗访、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年度专项考核等方式。其中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根据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情况而定。
四、监督检查措施
制订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政策意见,每年不定期开展农民负担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实施“一票否决”的依据;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农民负担重点领域专项治理或综合治理;宣传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文件,审核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查处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县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抽调人员组成监督检查组开展监督检查;
(三)汇总监督检查结果,提出整改意见;
(四)对查到的案件开展整改;
(五)对整改结果进行督察。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查到的违规收费款项进行清退,对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提出建议处理意见;对违规出台的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予以撤销。
(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管部门
二、监督检查内容
1.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情况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情况
3.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情况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机制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不定期检查指导。
四、监督检查措施
县经济开发区,各乡镇(街道)每年2次(年中、年末)上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基本情况统计;组织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情况检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分别给县经济开发区,各乡镇(街道)下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基本情况、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情况的通知。
(二)县经济开发区,各乡镇(街道)根据通知要求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基本情况统计上报,对本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情况总结上报。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对发现的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的问题限期整改。
(二)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指导整改意见。
(七)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监督检查
为深入推进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进一步规范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工作,特制定以下监督检查制度。
一、职责权限
县农业局会同财政、人社、县编委等部门(单位)负责辖区内县经济开发区、各乡镇(街道)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项目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改革工作负总责。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项目实施工作,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
二、监督检查对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项目实施的县农业局各科室。
三、监督检查内容
(一)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
1、是否理顺了管理体制,核定了人员编制。
2、是否强化了队伍建设,创新人员了管理机制。
3、是否明确了公益性职能,确保了经费保障。
4、是否健全了规章制度,完善了推广机制
(二)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项目
1、组织机构、工作机制、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健全。
2、项目组织实施过程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照批复方案全部实施完成。
3、检查项目是否通过验收,验收标准和程序是否合规。
4、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整改。
四、监督检查方式
对于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县级主要以指导为主。对于补助项目,县农业主管部门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不定期抽查、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并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市级作出书面报告。定期检查每年至少1-2次,可安排在项目实施过程或完成后进行。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县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社等部门,根据年度项目实施情况制定检查计划,明确项目、内容和工作安排。
(二)开展监督检查(抽查)。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和管理需要,决定检查的频次。每年检查(抽查)的范围覆盖所有项目乡镇、街道。主要采用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交流座谈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结束后,向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反馈,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六、监督检查措施
县农业局指导各项目有关乡镇、街道办事处完成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工作。
按照上级要求,县农业局会同财政、人社等部门,不定期组织人员对补助项目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县农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工作负责。
七、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责任整改落实,必要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八)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
为加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规范水产品生产行为,做好无公害水产品养殖产地申报审核,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促进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特制定如下监督管理制度。
一、职责权限
冠县辖区的水产品生产单位及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
二、监督检查对象
水产品生产单位及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
三、监督检查内容
(一)水产品生产监管内容
对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的水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无公害水产品相关工作监管内容
监督检查已获得无公害水产品双认证证书的单位水产品养殖产地环境、生产过程、产品质量安全是否符合无公害水产品相关标准和规范,是否按规定使用渔业投入品,是否合法规范使用无公害水产品标志。
四、监督检查方式
(一)针对水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
(二)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监督抽查、执法检查;
(三)对有效期内获得无公害水产品双认证证书的单位开展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
五、监督检查措施
(一)配合农业部、省、市完成各级水产品监督抽检并自行组织县级水产品监督抽检,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水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水产品生产主体实施日常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回访。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检查、检验产品等方式对生产主体实施检查。
六、监督检查程序
(一)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程序:制定年度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施检查,表明身份,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程序: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组织实施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已获得无公害水产品双认证证书单位的监督检查程序:开展不定期和定期专项监督检查。
七、监督检查处理
(一)水产品生产单位及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 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中第62规定处罚。
(二)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水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第47、48、49、50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第62、63、64条进行处罚。
(九)渔业资源、水产种质资源的监管制度
为切实落实好渔业资源、水产种质资源的监管责任,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职责权限
主要包括渔业资源、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养殖生产活动的监管。
二、监督检查对象
冠县辖区内水、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个人和单位。
三、监督检查内容
(一)捕捞生产情况;捕捞作业的个人和单位是否取得捕捞许可证;是否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内容进行作业。
(二)养殖生产情况:养殖生产的个人和单位是否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是否按照养殖证核准内容进行生产
四、监督检查方式
1.专项检查:以冠县农业局水产技术站为主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及时向聊城市水产局报告,或由聊城市水产局组织力量查处。
2.日常监督检查:以冠县农业局水产技术站为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渔业捕捞养殖生产情况进行日常性检查,对群众举报等突发事件进行查处,重大事项及时向聊城市水产局报告。
五、监督检查措施
(一)对捕捞、养殖许可形成的材料进行书面检查。
(二)到渔船、养殖单位现场实地检查。
(三)对行政处罚案卷进行书面检查。
(四)利用渔港监控进行动态监管。
(五)定期组织巡航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六、监督检查程序
(一)检查准备。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工作要求等。
(二)实施检查。委派2名以上检查人员到场检查,听取被检查单位情况汇报,与有关人员面谈询问,检查相关证件资料,现场勘验排查。
(三)整改处理。对于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具体问题,需整改的坚决督促落实,责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需要处罚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
七、监督检查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捕捞作业的监督检查过程中,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视情节轻重做如下处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警告。3.罚款。4.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5.吊销许可证。
(二)对养殖生产的监督检查过程中,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视情节轻重做如下处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3.吊销许可证。
(十)对水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制度
为切实落实好水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监管责任,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职责权限
主要包括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监管。
二、监督检查对象
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的个人和单位。
三、监督检查内容
经营利用的个人和单位是否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以下简称《捕捉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 、《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证》。是否按照许可证核准内容进行经营。
四、监督检查方式
1.专项检查:以冠县农业局水产技术站为主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及时向聊城市水产局报告,或由聊城市水产局组织力量查处。
2.日常监督检查:以冠县农业局水产技术站为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日常性检查,对群众举报等突发事件进行查处,重大事项及时向聊城市水产局报告。
五、监督检查措施
(一)对经营利用许可形成的材料进行书面检查。
(二)到经营利用单位现场实地检查。
(三)对行政处罚案卷进行书面检查。
(四)定期组织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六、监督检查程序
(一)检查准备。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工作要求等。
(二)实施检查。委派2名以上检查人员到场检查,听取被检查单位情况汇报,与有关人员面谈询问,检查相关证件资料,现场勘验排查。
(三)整改处理。对于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具体问题,需整改的坚决督促落实,责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需要处罚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
七、监督检查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12月修正)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 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0元以下。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至三千元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驯养繁殖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四)对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过程中,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视情节轻重做如下处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警告
3.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5.吊销许可证。
(十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269号)和市政府有关要求,市农委执行《山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具体内容已在聊城农业信息网公布。
县农业局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即时建议省农业厅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使用省农业厅公布的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并组织实施。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立和推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同时,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