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县属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建设需要,规范外部监事管理,根据中央、省、市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改革要求,参照《聊城市市属实行法人治理结构事业单位外部监事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属实行法人治理结构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部监事是指非任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任职单位)工作人员担任的监事。
第二章 任职条件与选派
第四条 担任外部监事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诚信勤勉,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无不良履职记录;
(二)熟悉事业单位监管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熟悉行业特点和事业单位运行管理,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分析解决问题能力;
(三)县直有关部门担任中层以上职务的公务员,或者是从事会计、审计、法律等工作的社会专业人士;
(四)具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五条 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县委组织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征集外部监事公告,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所在部门、单位审核推荐,县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选派单位)组织专家评审后,纳入外部监事人才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选派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外部监事库中向事业单位选派外部监事。
第七条 外部监事在同一单位任期一般为3年,不得在同一单位连任,同时任职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超过3家。
第八条 公务员担任外部监事的,不再承担所在单位具体工作,是中共党员的,党组织关系按党章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社会专业人士担任外部监事的,一般为兼职。
第十条 外部监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回避。
第三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外部监事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列席理事会和管理层会议,对会议决定事项提出质询及建议;
(二)对理事会决策和管理层执行理事会决策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财务资产管理运营进行监督;
(四)接受投诉举报,并向相关部门反映;
(五)跟踪关注任职单位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外部监事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监事职责所需的任职单位信息;
(二)对可能影响公益事业发展或举办单位、任职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直接向举办单位、选派单位报告;
(三)与履职有关的参会、出差等待遇,比照任职单位外部理事待遇执行;
(四)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外部监事的履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任职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对事业单位负有忠实勤勉义务,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泄露任职单位工作秘密;
(二)严守中央八项规定及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县委县政府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接受任职单位提供的馈赠,不得为本人及他人谋取或变相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任职单位的正常工作;
(四)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活动;
(五)不得参加未经批准的出国(境)、学习、培训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外部监事主要采取下列方式履行职责:
(一)调阅任职单位有关文件资料;
(二)定期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开展现场调查;
(四)向举办单位提出审计意见建议;
(五)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外部监事领取报酬的范围和数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职单位应当为外部监事履行职责、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章 履职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外部监事实行履职情况报告制度,半年、年度和任期结束后,将履职情况分别向选派单位、举办单位、原单位书面报告,遇有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公务员担任外部监事的,仍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选派单位会同举办单位将外部监事的年度履职情况书面反馈其原单位,由原单位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 外部监事任期届满回原单位工作后,原单位应妥善安排工作,对政绩突出、德才表现优秀、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可优先提拔使用。
第二十条 外部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问题或发现问题不揭示的;
(二)不如实报告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监事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任职单位规章制度的。
第二十一条 外部监事以前任期内未履行监督职责应予追究责任的,进行责任追溯。
第二十二条 任职单位故意隐瞒问题或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及时、不完整,导致监事无法发现问题的,经认定可减轻或免除监事责任。对应予追究责任的事项,监事已直接向举办单位、选派单位报告或会议记录记载发表了反对意见的,经认定可免除责任。
第五章 履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外部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选派单位会同举办单位作出履职终止决定:
(一)因工作需要作出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因身体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外部监事的;
(三)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任职单位有不诚信行为的;
(四)本人提出辞去监事申请并被批准的;
(五)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等次的;
(六)存在重大失职行为的;
(七)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被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按照有关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外部监事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出现外部监事空缺的,按照原程序选派。
第二十四条 外部监事提出辞去监事申请未被批准的,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在监事履职终止前,不得调离原单位。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部监事履职终止后,对任职单位的工作秘密继续负有保密义务。未能履行保密义务的,任职单位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保密期限按外部监事与任职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