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号 |
主要 职责 |
具体责任事项 |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
1 |
负责粮食流通和储备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
组织实施粮食储存、运输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承担紧急状态下粮食运输管理工作 |
拟定本县粮食产业发展规划。 |
2 |
承担国家 、地方粮食专项储备任务和管理、轮换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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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地方储备粮管理,对储备粮进行监管 |
1、《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8月省政府令第186号)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编制地方储备粮承储单位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
指导粮食行业科学储粮、规范化管理 |
3 |
负责对本辖区社会粮食流通的管理、宏观调控、协调监管服务等职责 |
提出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建议。 |
1、《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组织指导对外合作与交流。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4 |
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的认定审核工作 |
负责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工作。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5 |
指导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改革,加强粮情监测、粮食质量监督、信息服务工作,做好粮食市场动态的监测、预测和应急预警预案的落实执行,确保区域性粮食安全,保证国计民生需求 |
确定企业经营目标 |
1、《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对粮食系统内部国有资产运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
组织实施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标准、检测制度及有关技术规范 |
6 |
承担粮食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粮食流通秩序的责任 |
负责粮食流通领域监督管理,对已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企业进行监管。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
组织开展粮食流通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
7 |
负责粮食统计、流通信息的工作 |
负责粮食流通统计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通过,2009年6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通过,2009年6月修订)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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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粮食流通科技进步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工作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